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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聚众斗殴罪成功案例
作者:孙瑞岭 律师  时间:2013年07月02日

聚众斗殴罪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李某、王某、孙某与被害人刘某均系天津市蓟县某饭店的员工,王某因琐事与刘某发生纠纷。王某纠集李某、孙某,预谋对刘某进行报复。2011年7月14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持砍刀、王某持军刺、孙某持甩棍在天津市蓟县德利源饭店南侧附近将经过此处的刘某劫住,双方发生斗殴。被害人刘某身受四处轻伤。据蓟县医院诊断证明记载:被害人刘某左前臂刀砍伤、左前臂骨间背神经断裂、左前臂上段肱桡肌、桡侧腕长短伸肌、旋后肌断裂以及左桡骨开放性不全骨折。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李某、王某、孙某刑事拘留并逮捕。
孙瑞岭律师接受孙某的父亲的委托,为孙某进行辩护。接受委托后,孙瑞岭律师会见了孙某,了解了案情,并及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找到警方办案机关,提出具体的书面法律意见和建议。 庭审前,孙律师通过法官多次和被害人协商民事赔偿事宜,最终以33000元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提出合理的辩护意见,充分利用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提交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认为孙某构成自首,且属于从犯,应减轻处罚。
   【处理结果】:
   庭审中主审法官传讯了证人,听取了律师的辩护意见,经过合议庭认真仔细地研究后,采纳了本律师的关于孙某从犯及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虽然持械斗殴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但最后判决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6个月。孙某被拘留之日到法院判决正好6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孙某即被释放,喜获自由。
  【处理结果评析】:
   本律师认为蓟县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公正合法的,对于适用法律的处理恰当,符合当前和谐社会的基本精神,也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体现了法制精神,收到了很好的法律效应和良好的社会效益。
下面,本律师就将提聚众斗殴的辩护词发表如下: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孙某父亲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孙某的辩护人出席法庭。开庭前我们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给予采纳。
一、被告人孙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在整个案件发生的过程中孙某并没有持刀,用棍伤人的损伤程度远远要低于持刀伤人的损伤程度。在共同犯罪中孙某处于次要和辅助作用,被害人身受四处轻伤均非孙某直接造成的。据蓟县医院诊断证明记载:被害人左前臂刀砍伤、左前臂骨间背神经断裂、左前臂上段肱桡肌、桡侧腕长短伸肌、旋后肌断裂以及左桡骨开放性不全骨折。庭前辩护人咨询了相关外科医师,分析认为,刀砍伤、神经断裂以及肌断裂均为刀伤所致,左桡骨开放性骨折亦是刀砍造成的。如果是棍打的话,即便是打的血肉模糊也不可能是开放性骨折,只能是闭合性骨折。在案卷的第6页被害人刘某的询问笔录中说“其左胳膊肌肉和神经及头顶3个口子都是被告人李某砍的”;案卷的第16页吴某某的讯问笔录中说“刘某头部、胳膊和腿上都有伤,都是被刀砍的伤”。另外,案卷第59-60页李某的讯问笔录中说“提议打刘某的是王某”,而被告人孙某和刘某根本就不认识,孙某之所以参与打架是因为怕王、李二人去人少吃亏,因此主观恶性较小。根据《刑法》第27条关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之规定,应该对孙某按照从犯从轻、减轻处罚。
二、对于被告人孙某应该认定为自首。孙某在案件发生后第五天即:2011年7月20日下午在没有收到任何传唤通知的前提下,主动到蓟县文昌街派出所自动投案,其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对孙某应该认定为自首。对此有开车一起陪同孙某去的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以及在派出所门口遇见的李某某、李素某的证言为证,足以认定。虽然在孙某到达文昌街派出所门口时,正好同时在该派出所接受讯问的本案另一被告人李某接受办案警察的命令给孙某打电话,问其在哪,孙某说正在派出所门口,随后派出所警察将孙某控制并带进派出所归案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关于“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以及经查实却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该视为自动投案”之规定,应该认定为自动投案。评价自首的价值,要衡量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犯罪主观方面的恶意程度和实际造成的损害程度;二是犯罪人对犯罪后果的弥补;三是是否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本案中,孙某三个要素全部具备。案卷中公安机关的对孙某“抓获经过”说是2011年7月20日民警在孙某家中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这与事实不符。因为当时孙某根本就不在家中,民警也没有送达书面传唤通知,所谓的“传唤通知书”是在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之后补签的,该“传唤通知书”从程序上说是违法的。因此辩护人认为对于孙某应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关于“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应该对孙某按照自首从轻、减轻处罚。 天津孙瑞岭律师
三、被告人孙某的父母代表孙某本人主动到被害人家中看望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积极对被害人作出民事赔偿,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写了建议法院对孙某适用缓刑的书面谅解书,这也是对孙某从轻处罚的情节之一。
四、被告人孙某自首后没有翻供现象,其对自己的行为也有较深刻的认识,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很好,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本人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是首次犯罪,系初犯,其犯罪原因与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有关,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小,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所以可以宣告缓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条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孙某全部符合。本案中,孙某系从犯,而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孙某又积极主动对被害人作出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建议法院对孙某适用缓刑,说明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精神,考虑宣告被告人孙某缓刑!
辩护人:孙瑞岭

2011年12月 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