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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作者:孙瑞岭 律师  时间:2013年07月10日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尊敬的主审法官、合议庭成员:
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魏某某之妻夏某某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魏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魏某某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进行辩护。接受委托后,本律师认真地研究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查阅了本案的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又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清楚地认识。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作为辩护人,我首先对在这起事件中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结果表示深深地遗憾。辩护人现就被告人魏某某具有的从轻、减轻的情节发表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从案件发生的起因上看,被害人施某自身应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魏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案发之前是因为被告人魏某某的小孩误入被害人施某的商店里,被告人魏某某去店里抱小孩出来时,被害人先让小孩出去,后又骂了被告人一句脏话,之后被告人又回到被害人的店里进行理论,被害人先推了被告人一把,双方在互殴的过程中,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的。对此有公安机关对证人马某某的询问笔录第2页中记载“我就看见他们双方互相用拳头捣对方”加以证实。天津孙瑞岭律师 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15“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犯罪的性质,被害人的过错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因此魏某某具有以上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二,魏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称“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归案”,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案件发生后,魏某某回到了距离其住处洗脸,大约半个小时左右,接到其爱人夏某某的电话说警察到商场了,然后魏某某就去了商场,到了商场后警察简单问了一下情况就把魏某某带到派出所,然后警察指定魏某某去公安医院检查验伤,之后魏某某去找其爱人的姐夫邓某某,邓某某骑电动车载着魏某某去的公安医院,之后魏某某又在邓某某的陪同下去的金街派出所投案,对此,有律师对邓某某的律师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公安机关的案卷中说“民警将魏某某口头传唤到所”,即便是口头传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也能够认定为自动投案。其理由是:1、口头传唤行为,不属于强制措施,对魏云飞认定为自动投案,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因此,自动投案并未将时间要件限定在“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而是规定在“犯罪后到第一次受到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的任何时间。本案中,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当天知道警察到达商场后即立即主动到商场接受警察的讯问,符合自动投案所要求的时间要件。2、被告人魏某某知道警察到达商场后即前去接受处理,不能认为是被动归案,具有主动性。被告人在知道警察到达商场对是否到案有选择的余地,他们可以选择潜逃、也可以置之不理。《解释》中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根据这一规定,如果行为人接到司法机关口头传唤后,先潜逃一段时间再主动投案,则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现在行为人主动直接到案,反而不认定为自动投案,显然违背常理,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该认定为自首。天津孙瑞岭律师 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11“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之规定,魏某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三,被告人魏某某自首后没有翻供现象,其对自己的行为也有较深刻的认识,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很好,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其犯罪原因与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有关,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小,请求法庭对此情节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第四,本案属于民间纠纷引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小孩误入被害人店面双方言语不周、态度不够冷静引发的纠纷,且本案的双方同在一商厦从事店面经营,属于民间纠纷,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四(二)故意伤害罪4、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综上,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精神,考虑对我的当事人魏某某从轻处罚!
2012年5月 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