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强奸罪经典辩护词
作者:孙瑞岭 律师 时间:2013年07月03日
强奸罪经典辩护词
辩护人:孙瑞岭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母亲的委托,指派孙瑞岭律师担任王某某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进行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地研究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查阅了本案的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清楚地认识。辩护人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就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的从轻、减轻的情节发表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将被害人裸照发布到互联网上相威胁,强行发生性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该指控与案件事实有出入。
首先,通过查阅案卷可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所做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在案卷的第32页、第39页,两处原文均是“他还说刚才也给我拍照了,我要是走,就把给我拍的照片发到网上去,大伙都知道是怎么回事了,具体原话记不清了”,假设被告人王某某确实说了这样的话,对被害人造成精神强制,并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那么被害人不可能记不清楚。对于这段被害人记不清的证人证言,显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案卷的第33页、第39页笔录中均记载了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没有反抗的真正原因,原文是“问:发生性关系时你反抗着吗?答:没有,我不敢反抗了,王某某有我的裸照,而且他还说我要是叫喊,他就开门,有人来就都看见了,我害怕了”,因此辩护人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被害人没有反抗的真正原因是,王某某说要是被害人叫喊,他就开门,被害人害怕没有反抗。并非起诉书中指控的什么“以将裸照发布到互联网上相威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162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方可定罪处罚。因此,本案不应以被告人王某某以裸照对被害人相威胁,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定罪量刑。
其次,公安机关侦查员在讯问王某某时,对王某某有严重的刑讯逼供行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律师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王某某讲述了公安机关侦查员在讯问被告人时对被告人有严重的刑讯逼供行为,多次对被告人暴力殴打以及用电警棍电击被告人身体及生殖器,被告人王某某在不堪忍受刑讯折磨的情况下才在供述笔录上签字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162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方可定罪处罚。因此,本案不应以被告人王某某以裸照对被害人相威胁,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定罪量刑。
第二,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如前所述,通过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没有反抗的原因有二:一是被告人有被害人的裸照,被害人害怕;二是被告人王某某说要是被害人叫喊,他就开门,被害人害怕没有反抗。被害人没有反抗的原因,并不是是因为被告人以将被害人的裸照发布到互联网上相威胁。
根据《刑法》第23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以其它手段,强迫妇女发生性行为。这说明构成强奸罪必须满足两个法定要件,一是要违背妇女意志,二是要使用了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达到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程度,从而实现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目的。判断发生性关系时是否违背了妇女的意志,要结合平时双方的关系、当时的时间与环境、妇女的性格与性交后的心理态度及何种情况下报案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不同意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提出要是被害人叫喊,他就开门,有人来就都看见了,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言行不足以对被害人造成精神强制,不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假设案发当时被害人叫喊了,被告人也开门了,被害人正好可以离开脱身,被告人与被害人就不可能发生性关系,强奸的犯罪行为就不可能发生。对于被害人来讲,一方面是被告人强奸的犯罪行为有可能被别人知道,另一方面是自己的性自主权的保护和价值,但是被害人却选择了放弃了自己的性自主权,显然被害人对双方发生性关系有一定的责任。天津孙瑞岭律师
双方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告人还将被害人送出去,被害人打车回家后,还给被告人发了一条短信说“自己到家了”。这些都说明被害人在案发前后心理是矛盾的,既有害怕的一面,也有妥协的一面。加上之前二人系网友,多次在网上聊天,并且曾经自愿见过两次面,从而导致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认为自己当时并非强奸犯罪。因此,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及犯罪手段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第三,被害人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导致被告人主观上发生误解,对于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首先,在没有任何强制的前提下,双方见面后被害人在晚上随被告人到被告人的男生宿舍,而且该宿舍的门上明显位置贴着“男士宿舍,女士止步”,如果按照被害人的说法只是想和被告人说清楚不想交男女朋友,完全没有必要去宿舍说,去了被告人的宿舍给被告人制造了犯罪的机会。
其次,进屋后被告人王某某关灯,给她脱衣服,她完全可以大声呼喊,但是被害人并没有这样做,进一步纵容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被告人给被害人脱衣服时,有保安敲门打水喝,如果当时确实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被害人完全可以呼救,但是被害人并没有这样做。对此,案卷中第54页中公安机关对保安陈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我回到自己的宿舍把灯打开,拿着杯子想到王某某的宿舍接水喝,到他宿舍门口时,看见门关着,我就敲门,王某某就出来了,他说"我妹子在屋呢,你到外面去打水喝吧",我当时也没说别的”,案卷第55页记载:“问:你在门口敲门时,听见屋内有什么动静吗?答:我听见有女的说话的声音,具体说什么着记不清了。问:有喊闹的声音吗?答:没听见”以上证人证言可以说明只要当时被害人发现有人敲门,发出呼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就不会发生,但是被害人并没有这样做。导致被告人误以为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
再次,在案件发生过程中,被告人让被害人过去,被害人就过去了站在他旁边没敢坐那,这也误导了被告人,被告人误以为被害人同意发生性行为。案卷第37页下半部分记载“问:王某某让你过去,你为什么就过去?答:当时他生气了,不敢不听他的,别的也没想太多”,这些都是发生在被告人没有给被害人拍照之前。保安和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均证实,在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前后,从受害人陈述中也没有明显拒绝也没有其他反抗行为,被告人也没有实施什么暴力行为,只不过受害人的衣服是被告人在并不费力的情况下给脱下来的,受害人并非处于不能反抗的情形下,却没有明显反抗。因此,被害人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天津孙瑞岭律师
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15条“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犯罪的性质,被害人的过错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因此基于以上情节请求法庭在基准刑基础上对其从轻减轻处罚30﹪。
第四,被告人王某某的表姐代表王某某本人主动找到被害人,积极提出对被害人作出民事赔偿,被害人在不要任何赔偿的前提下谅解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写了建议法院对王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书面谅解书。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17条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8条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因此基于以上情节,请求法庭在基准刑基础上对其从轻减轻处罚40﹪。
第五,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三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4条:“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10﹪.
第六,被告人王某某没有翻供现象,其对自己的行为也有较深刻的认识,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很好,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本人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是首次犯罪,系初犯,其犯罪原因与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有关,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小,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所以可以宣告缓刑。天津孙瑞岭律师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应当宣告缓刑的条件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告人王某某全部符合。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说明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综上,辩护人恳请请求法庭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精神,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判决我的当事人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孙瑞岭
2012年12月 19日